南京市户口迁移

导语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六十六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向实际长期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合法固定住所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户口准入条件,是指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定的户口准入条件。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所指户口迁移分为市内迁移、市外迁入、迁出市外和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四种情形。

  市内迁移是指在本市市区或者县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市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本市市区或者县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外是指公民户口从本市市区或者县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七十条 市外户口迁移,由迁移人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

  市内户口迁移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一站式办理。

  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

  第七十一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迁移人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迁移人委托证明。高校往届毕业生、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人员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迁移人的委托证明。

  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一节 市内迁移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落在同一家庭户的,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不得单独迁移。

  第七十三条 公民申请将户口迁移至本人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办理。

  第七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符合规定的(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相互投靠。

  第七十五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四)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五)被投靠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朋友处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本细则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社区(村)托管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本市已实行市内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的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公民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原五县不在市区通迁范围内,使用准迁证,网上一站式办理)。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七十九条 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落户、投资纳税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本市户口准入条件。

  第八十条 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的,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移:

  (一)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男性超过60周岁或者女性超过55周岁,夫妻双方需投靠成年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属上述投靠情形的,被投靠人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属第三种情形,被投靠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被投靠人直系亲属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八十一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与投靠情形相符合的关系证明;

  (三)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

  (四)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已达婚龄的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的未婚证明。

  第八十二条 公民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公务员录用等原因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市公安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批准证明;

  (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三条 公民因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购房协议或购房合同;

  (三)所购房屋的产权证;

  (四)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五)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迁移人相互关系证明;

  (七)已达婚龄的成年未婚子女的未婚证明。

  购房入户需整户迁移。

  第八十四条 公民因投资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和保荐书;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七)已达婚龄的成年未婚子女的未婚证明。

  第八十五条 公民因纳税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部门完税凭证;

  (五)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七)已达婚龄的成年未婚子女的未婚证明。

  第八十六条 公民因部队家属随军(无工作的配偶随军)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待业、失业等无工作证明;

  (三)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手续;

  (四)军官证;

  (五)家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结婚证。

  第八十七条 户口登记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当地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工作单位、不符合本细则第七十四条情形,且在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父母有家庭户口或者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至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父母家庭户口或者合法固定住所处落户。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件;

  (三)与父母关系证明或者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父母家庭户口或者合法固定住所不在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按本细则第八十条或者第八十三条办理。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八十八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九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并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者迁出人户口簿内页。

  第四节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九十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跨年度的,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细则规定办理。

  被宗教院校录取的新生,不予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九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四条 普通中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市级中专主管部门或者学校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九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依法被本市单位录(聘)用的,可以向工作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毕业证书;

  (二)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与现工作单位一致);

  (三)户口迁移证(加盖毕业生调配专用章)、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但因毕业时间较长无法改派、取得与现工作单位一致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且符合本市户口准入条件的,按工作地户口准入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入学时已将户口迁至学生集体户,可以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

  第九十九条 普通中等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

  技工学校学生落户,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介绍信》或《技工学校毕业生推荐就业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职业中专学生落户,凭市教委《毕业生推荐就业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点击关注本地宝
返回首页

热点推荐

最新阅读

本地宝产品
反馈 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