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户口申报
导语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十三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出生申报的姓名应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出生住院记录、入学记录等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申报户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应当及时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经社区民警调查核实,1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非婚生子女,孩子父母双方共同提交明确子女抚养人的协议书,一方不能到场的申报人应提交单方抚养的事实声明。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人才集体户口的、社区(村)托管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或者随现役军人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八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的公证书;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留存复印件。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十九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十条 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细则第三十条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作为无户口人员经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同意,可以在社区(村)托管户中登记。
第三十四条 收养申报向申报人户口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收养证》或《收养公证》及办理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四)原籍派出所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弃婴除外)。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三十五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异地安置的士官和士兵还需提交《准予迁入证明》。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三十六条 公民出国(出境)被本市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户政受理中心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持有的护照或者旅行证等出入境证件;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经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跨所落户的,报落户地公安分(县)局审批;申请异地落户的,应当符合本市户口准入条件,并报落户地公安分(县)局审批。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八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分(县)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规定恢复户口。恢复户口的出生日期须与原注销户口的出生日期一致。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四十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市公安局人口管理部门申请《准予迁入证明》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一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市公安局人口管理部门申请《准予迁入证明》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侨务部门的批复和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市公安局人口管理部门申请《准予迁入证明》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三条 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市公安局人口管理部门申请《准予迁入证明》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姓氏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且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
第四十五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六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第四十七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住址,应当规范填写。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南京市××区;溧水、高淳区填写时略去本市名称,直接填写为江苏省××县××乡(镇、街道)。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填写婴儿的祖籍或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或者母亲籍贯确定。一旦确认,不得更改。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九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