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户口注销
导语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五十条 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一条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五十二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7天后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十三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四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不符合迁入地落户政策的,原证退回,由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并办理户口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细则第五十二条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在外县(市)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
本市区、县级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证明后,应当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细则第五十二条注销户口。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五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后并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六十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注销户口。通过因私渠道在香港就业、就学居住满七年,并获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权的,凭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一条 前往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持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六十二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经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本人不能前往的,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的,委托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公证),可委托其亲属代办,同时出具代办人的身份证件。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四节 其他
第六十三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六十五条 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内页,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内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