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和管理
导语 2015年4月29日,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是《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全文,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租赁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对象居住需求、本市居住水平,合理确定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类型。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人均最低租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具体配租标准为:
(一)供应中低收入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成套住宅为主,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的,一般应配租一居室;人口在3人及以上的,配租二居室。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选择租赁补贴。选择租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补贴标准、停发补贴规定及违约责任等;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就此及时向市住保办备案。租赁补贴按保障面积标准与被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计算,其中低保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4元,其他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0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不足150元的,补足至150元;1人无房户每月补贴300元。
(二)供应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以宿舍为主,住宅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左右,宿舍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左右。
(三)供应各类人才的,住宅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宿舍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左右;供应“321”人才、南京高端人才团队引进计划入选团队核心成员、科技创业创新平台引进高端人才和高端研发机构拔尖人才、领军人才的人才住房配租标准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
公共租赁住房应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生活需求。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顺序,由市住保办根据保障对象申请登记顺序,结合实际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也可采用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或两种方式相结合,并出具选房通知书。
轮候期间,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申请部门或单位报告。经重新审核确认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
选房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以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所选房号不得更换。选房工作结束后,各区住房保障部门须将放弃选房人员的选房通知书收回交市住保办统一备案,配租情况一并报市住保办。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申请人应与政府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各类人才作为承租人的,用人单位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
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不超过5年,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经认定的人才承租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需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3个月前分别向市住保办和用工单位提出申请,符合保障条件准予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人员承租期与续租期累计不超过4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四十二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租金减免和租补分离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租金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动态管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建设营运成本等因素,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核定。结合市区最低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租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含物业管理费)统一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已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应与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租金:总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8平方米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计价;超面积部分租金价格上浮20%。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低保、低收入家庭实行租金减免,承租家庭分别按照标准租金的10%、20%交纳。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金管理实行租补分离,承租家庭足额交纳租金后,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给予其租金标准的50%补贴。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经市政府认定的各类人才及其他经市政府认定住房困难人员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标准租金的70%交纳。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核定。
租金减免不包括物业管理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租金补贴、物业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等。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政府委托机构持有,产权人组建或以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产权人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以上一年度年审结束时间为始,以一年为周期,确定年审时间。程序如下:
(一)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在保家庭和个人(不含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情况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对在保家庭(不含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状况进行审核,结果反馈给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区民政部门反馈意见集中报送市住保办;
(四)市住保办对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在保家庭审核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年审结果,提供给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市住保办提供的年审结果调整在保家庭保障范围,并将结果予以公示,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年审工作由市住保办会同用人单位进行。
第四十八条 由开发区、功能平台、产业园区、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等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或自有资金筹集的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供应本单位保障对象的配租方案,配租方案、分配结果报送市住保办备案。有剩余房源的,可交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租赁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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