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导语 本办法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及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制定,明确了失信人员办理不动产登记细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不动产登记信用体系建设,维护不动产登记秩序,切实加强对不动产登记领域申请人失信行为的信用管理,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及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范围内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及相关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全市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对失信人失信行为的证据收集、证据资料保管及销毁等管理工作,负责相关失信人的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上报工作。

  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负责监督、检查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相关失信人信息收集、制度运用及措施执行情况。

  第四条 发生下列行为的计入一般失信行为:

  (一)持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文书、公证书、身份证明材料、购房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税费缴纳证明等虚假申请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具结内容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申请不动产登记及相关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一般失信事项。

  第五条 发生下列行为的计入严重失信行为:

  (一)因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依法行政处罚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文书、公证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以及恶意冒用他人身份申请不动产登记及相关业务造成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或给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不动产权益的不动产登记申请等行为;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有关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被依法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严重失信事项。

  第六条 对于初次轻微偶发的失信行为,按照《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不动产经办机构即时记录失信信息,并负责对失信行为信息和相关证据的初审,经确权登记局审核后在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同步推送市信用办。

  第八条 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收集失信行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相关部门已确认的失信行为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本人书面证明或音频、视频记录或2名以上证人证言。

  对发生上述失信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九条 在信用记录期间,失信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及办理相关业务,仅可通过人工受理方式开展,并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最长时限办理。

  第十条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有效期限为三年,一般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有效期限为一年。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内,各登记经办机构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内,社会信用主体的异议申请、信用修复申请等依照《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信人失信行为相关证据保管制度,做好对失信人失信行为证据的管理,对电子格式文件和视频使用单独的存储介质保管,防止失信人身份信息、相关证据外泄或遗失。相关证据保存5年。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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