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导语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以下为《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原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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