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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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环保标志未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有关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车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区域执行的车用燃油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虚假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或者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维修并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月二百元标准处以罚款,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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