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生儿收养登记+户口迁移办理规定

导语 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后,可以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由该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弃婴(儿)基本情况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捡拾证明;

  (三)社会福利机构发布的公告期60天的寻亲公告;

  (四)公告期疑似弃婴(儿)代养协议;

  (五)儿童福利机构收养资格证明;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DNA比对信息。

  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后,可以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上述材料和被收养人户口迁移证,为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对私自收留弃婴(儿)的个人,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应做好接处警登记,并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动员收留人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收留人有收养意愿的,收养登记机关负责审查或评估。公安机关负责采集 DNA、指纹和照片,与公安部“打拐 DNA 数据库”、“失踪人员数据库”进行比对。

  对不属于被拐和失踪人员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或收留人进行公告 60 日后,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派出所可按照调查情况,补充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无法提交收养登记证或者收养公证书的事实收养,经动员教育,收留人坚持自行抚养的,可向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助养或寄养手续,由助养或寄养人凭该手续在其户口所在地办理社区集体户落户手续。不符合助养或寄养条件的,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户口登记,也可以由收留人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指定该弃(婴)儿监护人,由监护人申请在该居(村)委会的社区集体户进行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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